三、相关司法解释
(一)关于利害关系人、执业准则和不实报告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的定义: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不实报告的定义: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列置的规定
1.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归责原则和举证分配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四)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欺诈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五)关于过失责任和过失指引的规定(过失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附: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做出正确表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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